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省劳动厅、财政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公务员原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进行调整。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人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也可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凡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补助的,要经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根据原市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渠道筹集,其标准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基本工资和退休费总额的2%筹集。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步阶段,为解决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没有积累的问题,从2001年起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行三年过渡性补助,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00元。医疗补助经费于每年11月底以前一次或分期由财政向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过渡性补助经费足额注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工伤、计划生育手术费、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医疗补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按照“年度累计、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的标准
   
年内个人医疗费用自负额累计超过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以上的部分,801元至2000元补助70%2001元至5000元补助75%5001元至10000元补助80%1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5%
   
六、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
  
(一)照顾对象:
   
医疗照顾对象分两类:
   
一类照顾对象为副地市以上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原行政十四级以上的人员(含原工资等于行政十四级的技术人员);1987年职称改革以前的副高以上职称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级中青年专家;1987年职称改革以后获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包括中小学特级教师)。
   
二类照顾对象为正、副县(处)级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1987年职称改革以后获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市级以上党委或政府批准享受医疗照顾的其他人员,可比照上述同类人员纳入医疗照顾范围。医疗照顾对象每年核定一次,名单由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新增人员原则上从下一年度纳入照顾范围(外地调入人员另定)。
    (
)各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标准:
    
对年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负额累计超过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以上的部分,一类照顾对象801元至2000元补助80%2001元至5000元补助85%5001元至10000元补助90%1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二类照顾对象的医疗补助比例在一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比例上每档降低五个百分点。
   
医疗照顾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者,执行最高的医疗照顾标准。
   
七、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报实销。
    
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要由单位申报,经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认定,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由公务员补助经费实报实销。特殊治疗和用药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解决。工(公)伤人员须确定其伤残程度的,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九、医疗补助的审核结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凭个人自付费用的有效凭据按年度结算,每年年底前由单位对年内需给予补助人员的医疗费进行汇总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补助金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单位拨付,单位对职工办理补助。工伤、生育费用由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适时给予结算。以上各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
接对本人办理补助。
   
十、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补助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互相挤占。医疗补助经费年内超支部分按筹资渠道追加,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本试行办法自200231日起施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到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公务员个人自负医疗费可参照本办法给予补助。


 

 

 

 

 

 

 

 

 

阳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均衡企业负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晋劳险字[1998]39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为了便于统筹起步,在起步初期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市、区实行基金统一管理,平定、盂县暂时实行单独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位。

第四条:阳泉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务。财政、卫生、工会、税务、工商、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的缴费率及生育保险待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我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缴费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拍卖、租赁、承包时,由接收单位或经营者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须在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将生育保险费连同报表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开户银行,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季或半年代为扣缴。

第十条:首次参保的单位必须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它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包括:

㈠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㈢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项目和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保险项目

㈠生育津贴;

㈡生育医疗费;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四条:保险待遇

㈠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生育、流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假期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低于阳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阳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㈡生育医疗费包括分娩住院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及因生育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其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实报实销,超出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产假规定:

㈠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六个月。

㈡四个月以下流产的(不含四个月)享受十五天产假。

㈢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含四个月)享受四十二天产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有关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3%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职工所享受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更无权扣发。一经发现,按法律程序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山西省药品目录》内规定的有关生育费用,由单位经办人员携带职工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或户口本、子女准生证、《独生子女证》、《节育证》、医院的有关单据及证明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合格后,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其按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不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执行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31日起施行。1994年颁布的《阳泉市女职工生育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
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山西省劳动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劳险字[1997]403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省营以上企业一般应参加市级统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管理服务等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发放《伤残等级证书》。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无证驾车发生伤亡或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的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所在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本人及亲属。

第九条 认定工伤应当依据以下资料:

(一)认定事故一类的工伤,以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依据。

(二)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含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病历及其它有关资料为依据。

(三)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复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为依据。发生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要有公安部门处理决定。事故报告中要写清楚时间、地点、上下班必需经路线及事故职工住址。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应
在十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伤病职工鉴定表》一式叁份,并附职工治疗期间规定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能确认伤病情的有效资料,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指定医疗小组进行鉴定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待遇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情发生变化,必须重新鉴定评残,享受重新鉴定评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鉴定评残间隔  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等标准执行。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工残职工医疗终结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4、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旧伤复发经企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确认后可以继续治疗和休息,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但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停止领取伤残抚恤金。

5、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标准相当于六至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待遇。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金额。对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因工死亡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十四个月的金额发给。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四)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工残职工或遗属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待
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其他的待遇包括护理费、医疗费不再发给,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年龄为50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0年的数额。

2、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

(二)对因工死亡供养的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除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子女的,以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到16周岁;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配偶、父母的,按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大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付给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残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企业或职工亲属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失踪报告,企业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并垫付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劳动保障部门或企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有关待遇。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一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由国家有关单位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有关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
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以一次性结算,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要留有10%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财政部门临时垫支。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全部职工
工资总额的1%1.5%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
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根据我市情况,划分为两个档次:

(一)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电子、医药、轻工、纺织、印刷、食品等按企业工资总额的1%缴纳。

(造加工、工业设备修理等按企业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它企业在成本或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
险费用支出情况,工伤保险费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一般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浮动后的费率最低不低于缴费基数的0.6%

第二十九条 对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工伤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工伤保险受理赔付率低于60%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5%20%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其中20%左右可用于奖励企业中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奖励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后拔付。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改正,而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支付列入工伤保险统筹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该企业支付。

第三十条 为了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当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留1%作为职业康复费用,还可通过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工伤康复中心,探索兴办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新途径。第三十一条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及比例

(一)   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风险储备金10%
(三)事故预防费1.5%
(四)职业康复费用1%
(五)安全奖励金1.5%
(六)宣传和科研费5%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3%
(八)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1%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统筹项目为: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纳入上述统筹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全额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采用委托银行或支票结算的形式收缴,开户银行应优先划转。工伤保险基金设立专户储存,并按不低于城镇居民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属社会保险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二)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三)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四)进行工伤认定、待遇审批;

(五)指导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评定。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确定工伤补偿;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与有关医院或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并负责工伤医疗方面的日常工作;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预防、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医院治疗。危险期过后应当转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定点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在其他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四十条 列入统筹项目的一次性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家属。按月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拔给企业,由企业给付,条件成熟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无故拖欠工伤保险费的;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同时,这些企业的浮动费率不予调低,不实行奖励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保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
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要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
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四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第五十五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结论
不服的,可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五十八条 按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规定,凡1996
101日前发生的工伤已按原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现不作重新处理,但应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经鉴定死亡的,按晋劳险字[1988]118号和晋劳险字[1996]168号有关规定执行;原鉴定为5-6级的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晋劳险字[1988]118号和晋劳险字[1996]168号因工死亡待遇对待;鉴定为7-10级的按非因工死亡对待。1996101日后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和晋劳险字[1997]40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
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31日起施行。1994年颁布的《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